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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看欺诈认定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边界
作 者:廖娟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5年6月30日,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隆重举行中保法大讲堂,主题为:“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三十周年,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保险金融业领导、专家学者、律师、从业人员等三千余人,通过现场会议、视频直播和腾讯会议的方式参加了本次重要的纪念活动。鉴于纪念《保险法》颁布三十周年活动的重要性与行业影响力,并经演讲人或作者同意,现发布相关嘉宾、保险法爱好者的作品内容。希望这些珍贵资料、专业见解能对完善保险立法、加强保险相关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嘉宾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本所或本公众号意见】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包括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以及法律适用的时效性等。本文通过笔者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例,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对这些问题予以分析,以期为保险从业者和法律同仁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案件背景:一起典型的保险销售误导纠纷


2013年,投保人通过相识多年的保险销售员购买了一份分红型两全保险,该保险的缴费期间为10年,年缴保费高达50万元。投保人主张,销售员当时告知其只有购买缴费期间为10年且每年缴费50万元的保单才能加金账户。


2023年,投保人缴满10年保费后,声称销售员告知的上述产品信息与实际不符。随后,投保人向监管机构投诉,监管机构出具的调查意见书确认销售员在销售案涉保单过程中存在告知投保人“只有10年期每年缴费50万才能加金账户”等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


基于上述,投保人认为销售员的行为构成欺诈,导致其基于错误认识投保案涉保险合同,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返还已付保费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欺诈认定的法律标准与实务难点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原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保监发〔2012〕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指引所称欺骗,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保险产品的真实情况进行虚假陈述。”值得注意的是,保险行政监管中的“欺骗”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存在区别,保险行政监管中的“欺骗”仅要求存在虚假陈述的客观行为,而民法上的“欺诈”还要求证明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虽然监管机构认定销售员存在误导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主要基于以下事实:


其一,投保人本身具有充分的投保意愿:投保人及其家人在案涉保单投保前后在保险人处分别投保了数十份保险,所投保的产品类型基本为大额人寿保险,其中两单与案涉保险产品类型完全一致。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投保人及其家人在另外两单同类型保险产品因断缴保费失效的情况下主动申请复效、续交保费;据此可见,即使没有所谓的“10年期每年缴费50万”才能“加金账户”的条件,投保人仍然有较大可能投保10年期每年缴费50万元的保险产品即案涉保单,而不会投保其他更低缴费年限及/或更低保费的保险产品,即投保人本身对案涉保单这一类型的保险具有充分的投保意愿。


其二,投保人对案涉保险合同内容的确认行为:案涉保单投保时及投保后,投保人通过签署《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单》、电话回访过程中明确回复等方式,确认知晓并认可保单缴费年限、缴费金额、保险责任等保险合同相关具体情况,且连续缴纳完毕十年共计500万元的保费,并在投保后多次办理保单借款、领取保单利益,可见投保人对案涉保险合同内容有清晰正确的认识。


三、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争议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重要争议是,应当适用《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相比《合同法》规定的一年,《民法典》增加了五年的限制。


投保人认为,基于案涉保单的成立时间及所谓的欺诈行为的发生时间,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笔者基于案涉保单的履行和相关情况,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明确了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即在山东地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徐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20)鲁民终999号),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总则》的五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08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且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另外,在黄某某与苏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23)辽01民终7945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对于本案《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法》中并没有关于撤销权五年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而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中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了行使撤销权应适用五年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本案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五年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其并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亦未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争议焦点一般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投保人主张撤销所依据的欺诈事实是否成立;其二,是否已经经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法院通常持审慎态度,既要防止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也要避免投保人随意以“欺诈”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以维护保险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稳定,通常需要结合书面合同条款、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就保险人而言,关于此类案件的应诉答辩,应当注意销售误导行为与民事欺诈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及除斥期间、法律适用等问题,综合投保人的历史投保行为和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充分答辩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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