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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写历史:法人可作为保险受益人!
作 者: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转自中保法


中伦文德保险研究院来源:今日保条


一纸判决,打破了保险行业“保险受益人仅限于自然人”的行业惯例。


近日,一份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正式生效,该判决支持了某投保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人寿公司将其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其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机构,以用于慈善目的,并要求保险公司按当事人的遗嘱内容,在保险合同上进行批注。


该案创造了四项“全国首例”,分别是:首例司法支持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判例,首例司法支持保险对接遗产管理人判例,首例司法支持保单慈善捐赠判例,首例司法支持法人担任保险受益人判例。


保险公司抗辩理由:


第一,从制度功能看,保险法第四十条,主张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限于自然人,因保险的核心功能在于为家庭成员提供经济保障和抚恤,法人不具备“生活需求”,允许其作为受益人可能偏离保险本质,甚至引发道德风险与洗钱隐患。


第二,从合同与系统层面,保险公司指出,现有保险合同条款隐含“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前提,公司业务系统也未设置法人身份信息的录入路径。如同意变更,将涉及合同修订、系统改造与流程重构,显著增加运营成本,影响产品稳定性。


第三,在监管与行业惯例层面,保险公司强调,我国监管部门对法人作为寿险受益人长期持审慎乃至否定态度,行业通行做法亦不支持。此外,现行规章要求登记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自然人属性信息,法人客观上无法满足此类登记要求。


法院判决逻辑:


第一,法律层面并无禁止性规定。保险法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任何“人”作为受益人,该“人”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法律未对受益人主体性质作出限制。


第二,保险合同亦未排除法人资格。合同要求提供“身份证件”属身份识别方式之一,但并非唯一方式。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自然人、法人的身份识别限定为身份证件,属于自身保险条款不完善的体现,保险公司本应基于此完善保险合同条款、畅通理赔流程,现保险公司却以变更受益人增加运营、合规成本为由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被保险人已完成变更程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投保人通过微信沟通、发送律师函及提起诉讼等方式,已清晰、有效地表达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符合变更的实质条件,保险公司应依法配合办理手续。


据此,朝阳区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限期将保单的身故受益人变更为遗产管理机构。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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