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郑老师的英国法课堂
全文5500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一、引言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指基于信任建立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忠诚、合作和信息披露义务。信托法中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代理法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中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都属于信义关系。信义关系中的受信人(fiduciary,如信托受托人、公司董事、遗嘱执行人等)负有忠实义务,该义务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如果受信人利用其身份牟利,就必须将所获利益返还给委托人,除非委托人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informed consent)受信人保有利益。这就是“返还获利规则”(account of profit rule)。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在Regal (Hastings) Ltd v Gulliver [1967] 2 AC 134 和 Boardman v Phipps [1967] 2 AC 46两起案件中确立了适用“返还获利规则”的法律标准。
在Regal (Hastings) v Gulliver案中,Regal公司拥有一家电影院并希望收购另外两家电影院。Regal公司的董事们发现,公司本身并无收购能力。于是,他们出资成立了另外一家公司X,Regal公司和其董事都持有X公司的股份。X公司收购了两家电影院后,公司股份被高价出售。由新董事领导的Regal公司请求公司前董事向Regal公司返还从出售X公司股份中获得的利益。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判决,Regal公司的前董事有义务向Regal公司返还获利,因为他们利用了作为Regal公司董事的地位牟取了未经授权的利益,而不论他们是否有恶意。
在Boardman v Phipps案中,原告是Phipps 信托的受益人,拥有信托一部分的受益权。信托财产包括一家公司的股份。被告是受托人的律师。被告利用在担任受托人代理人期间获得的信息,结合其娴熟的专业技能,为自己获得了该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公司股份的价值急剧上涨,被告的操作为其个人和信托带来的巨额利润。尽管如此,原告还是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与其受益人份额相应的利益。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被告有义务返还,Regal案的判决得到适用。虽然被告是善意行事,但这并不能改变其利用受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获利的事实。他们是在作为受托人行事时获利的,而且受益人并未授权他们的计划。不过,被告应有权因其工作和技能而获得一笔衡平补贴(equitable allowance)。
这两起案件中,法院都要求被告返还获利而没有考虑如果他们获得了委托人或受益人的知情同意时,被告是否无论如何(即在没有违反任何义务的情况下)都会获得部分或全部利益。换言之,在计算返还获利的数额时,法院并没有采用普通法中计算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时会用到的“若无法则”(but for test)来检验违反信义义务与被告获利之间的因果关系。
50多年过去了,又一起有关“返还获利规则”适用的案件一直上诉至英国最高法院。在这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在适用“返还获利规则”时,法院应引入“若无法则”的因果关系检验标准,即“若受托人未违反受信义务,委托人能否获得相同利润”。
由于涉及推翻先例的可能,最高法院组成了7人合议庭听审案件并于2025年3月19日下达了终审判决。合议庭一致意见认为两起先例确立的“返还获利规则”的适用标准没有问题,上诉人请求推翻先例的理由不充分。案件判决书共133页,Lord Briggs撰写了法院的主要意见,Lord Leggatt、Lord Burrows和Lady Rose分别撰写了协同意见(同意判决结果,但有各自不同理由):Rukhadze and others v Recovery Partners GP Ltd and another [2025] UKSC 10(Rukhadze案)。
本文以下将从案件事实背景,Lord Briggs的法院主要意见和Lord Leggatt、Lord Burrows两位的协同意见分析Rukhadze案。
二、Rukhadze案的事实背景
资产遍布全球的格鲁吉亚著名商人Badri在2008年2月去世后,其家族开始寻人提供资产追回(asset recovery)服务。J拥有并管理的一家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SCPI和一家律师事务所Revoker获得了这个商机。J和另外三人R(SCPI的董事)、A和M(两人皆为Revoker的律师)积极参与了资产追回工作,在此期间,他们获悉了诸多有关Badri资产的位置和性质的复杂信息。2011年5月,J和其他三人产生矛盾,分道扬镳。R、A和M分别从SCPI和Revoker辞职后,新成立了一家公司H。他们开始诋毁SCPI和J在Badri家族中的形象,并最终与Badri家族达成了新的资产追回服务协议。2016年,他们为Badri家族追回了净值超过5亿美元的资产,并在2018年获得了巨额报酬。
SCPI在英国高等法院起诉R、A和M,主张他们违反了对SCPI和Revoker的忠实义务,而且恶意辞职,将SCPI的商机据为己有并最终借此获利,根据“返还获利规则”,这些获利应当返还给SCPI。
英国高等法院判决;(1)R、A和M违反了作为信义关系的受信人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2)他们三人共赚取了1.79亿美元的可核算净利润,但考虑到三人在提供资产追回服务时确实做了工作,衡平法对此予以认可并给予衡平补贴,所以三人最终应向SCPI返还1.34亿美元。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件来到最高法院。三、Lord Briggs的意见根据衡平法,受信人从信义关系中的获利,从获得那一刻起,就被视为以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方式为委托人持有,换言之,这些利益在衡平法上属于委托人。因此,受信人必须对这些利益进行清算,这意味着受信人不仅要向委托人披露利益的存在,还要将其支付给委托人或者以其他方式视为委托人的财产而对待。上述规则起源于信托关系下受托人对受益人应尽的义务,但同样适用于公司董事对公司应尽的义务。如果受信人在信义关系结束后才获利,而这些利益是来自前段信义关系,则受信人也有义务返还获利。通常情况下,利益可归因于受信人在履行职责时了解到的机会的后续发展,或由于使用了他在以同样身份行事时获得的信息而得到的便利。因此,返还获利的义务会在信义关系终止后(如董事辞去公司职务)可能仍然存在。关于信义关系终止后的利益是否属于返还的范围,即这些利益是否源于信义关系,经常发生争议,争议的解决通常要取决于特定案件的事实。有一点可以明确:受信人不得以即使其未违反信义义务,无论如何也会获利为由,主张自己可以保留利益。至少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衡平法始终将这些“如果”类的反事实(counterfactuals,逻辑学术语,指在不同条件下有可能发生但违反现存事实的情况)视为不合法和不相关的推测。本案上诉人主张,无论利益是在信义关系终止之前还是之后获得,法院都应当参照普通法中的“若无法则”因果关系检验标准来回答受信人是否有义务返还获利的问题,即法院需要查问受信人如果未违反信义义务,是否会获得同样的利益。他们主张,这一普通法熟悉的检验标准将为衡平法领域带来亟需的清晰度、可预见性、常识和公正。他们还主张,反对引入“若无法则”因果关系检验标准的主要理由是构建必要的反事实存在困难,但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只要法院需要确定或量化因违约或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就必须构建这样的反事实,这是法院每天都在做的工作。
“返还获利”规则有预防功能(prophylactic role),在Boardman v Phipps [1967] 2 AC 46案中,Upjohn勋爵就指出,衡平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受信人不得将自己置于其职责和利益可能发生冲突的境地,“返还获利规则”是该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该原则并非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而是基于对人性的基本考虑,因为人性的弱点会导致受信人宁愿选择自身利益而非委托人的利益。
“返还获利规则”是一项规范受信人行为的信义义务规则,是衡平法施加给所有信义关系中受信人的义务,是受信人完全忠于(single-minded loyalty)委托人的义务的固有内容。法院要求受信人返还获利的命令本质上是一项特定履行受信人基本义务的命令(specific performance),即把受信人因其身份而获得的任何利益视为属于委托人。
“返还获利规则”不是对受信人违反其他义务的一种裁量性衡平救济,也不一定由其他违反义务的行为引发。受信人可以在不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况下(如利用受信人权力或基于对信托财产的授权使用)利用其身份获利,但其必须向委托人返还获利而不能据为己有。返还获利并不取决于委托人的请求或法院的命令,这与违反义务与之后所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关系完全不同,后者需要适用普通法中的因果关系和损失遥远性来认定,而这几乎都会需要建立一个反事实。
一方面,很多判例法都明确了受信人返还获利的义务不是一种救济。该义务产生于受信人获利之时,在履行义务的时间上与受信人在推定信托中的义务齐头并进——后者要求受信人将利益视为属于委托人。另一方面,明确受信人返还获利义务的性质本身并不能回答一个难题,即在信义关系终止之前或之后获得的特定利益是否属于返还的范围。承担受信人的角色本身并不禁止其从事与信息关系的主题无关的其他赢利活动。比如,一家汽车制造公司的董事完全可以在工作时间之外从事赛马博彩活动并保留所获利益。但对于经营赛马场的公司的执行董事而言,如果他基于在工作时了解的情况而下赌注,除非公司完全知情同意,否则他就必须向公司返还获利。同样,公司董事在辞职后,只要不利用其在公司的职务所获得的信息或机会,就可以开展与公司经营的业务类似的业务并从中获利(当然,这要受到竞业禁止协议的限制)。受信人返还获利的义务可能会延续到信义关系结束之后,这说明该义务应源于信义关系或与信义关系有足够联系。
已有先例明确,失职受信人对其未经授权的获利的返还义务是一项严格义务,其失职行为与需要返还的获利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但这种联系或关系不一定是因果关系。如果获利是在失职受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范围内产生,通常就足以触发其返还义务。
引入“若无法则”因果关系检验标准会有损“返还获利”义务的本质,因为这会视“返还获利”为对单独违约行为的救济,并削弱该义务的预防功能。现行衡平法认可违反义务的受信人在获利方面所作的工作和所表现出的技能并给与衡平补贴,这就能够有效减轻过分苛刻的情况带来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返还获利规则”的严格性,连同与之密切相关的冲突规则,可继续作为支持受信人恪守其对委托人完全忠实义务的基石,而在计算返还数额时考虑受信人的工作、技能和风险并给与衡平补贴,是对规则的严格性偶尔造成的不成比例的危险的一种公平回应。
四、Lord Leggart的协同意见
Lord Leggart对“返还获利规则”的性质和是否需要引用“若无法则”有不同见解。他认为:
第一,信义关系中的受信人对委托人应尽的义务是不得为受信人自己的利益或为受信人权力范围以外的任何目的使用任何受托财产(或在信义关系双方之间,委托人拥有专属利用权的任何信息或机会)。
第二,上述义务有别于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而且与后者不同,在该义务源于的关系终止之后,其仍然存在。
第三,如果受信人违反了上述义务,其有责任赔偿委托人因其违反义务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有责任向委托人返还因其违反义务而获得的任何利益(或主张其他财产权益性救济)。委托人有权在这些救济措施中作出选择。
第四,在确定受信人因违反责任而引致的损失或需要返还利益时,须采用“若无法则”作为因果检验标准:受信人有责任赔偿委托人本不会遭受的损失,或向委托人返还受信人若非因违反义务就不会有的任何获利。“若无法则”本就是适用“返还获利规则”的内在要求,不存在新引入的问题。
第五,如果受信人曾就其使用委托人的财产(或信息或机会)寻求委托人的知情同意,则受信人是否会获得该同意与判断其是否违反义务无关。受信人并不因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违反义务,受托人违反义务是因为其对财产的不法使用。只有在委托人实际同意而不是假定同意的情况下,这种使用才是合法的。
第六,将“若无法则”适用到本案,R、A和M三人违反了对SCPI应尽的信义义务(以及不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机密信息的义务),将提供资产追回服务的商机据为己有。若无这些失职行为,他们三人就不会从提供资产追回服务中获利。因此,高等法院命令他们三人返还获利是正确的,但要对他们为获利所作的工作给与衡平补贴。
第七,如果受信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委托人的任何财产、信息或机会,那么受信人就有义务披露并向委托人返还因不法使用财产、信息或机会而获得的利益,而无需委托人请求或法院下令。
第八,综上所述,不法使用财产、信息或机会是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法院有权命令受信人对其不法行为的后果予以补救,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向委托人返还获利或将所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持有。
五、Lord Burrows的协同意见
和Lord Leggart一样,Lord Burrows认为返还获利规则是对违反信义义务的不法行为的救济。但是,他不认为两个先例应被推翻。最高法院和之前的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在使用推翻先例的权力时都非常克制,三种可能需要推翻先例的情况是:第一,社会情势变化导致法律过时;第二,事后观察,先例在法律上明显不正确;第三,推翻先例对已有法律关系的冲击或破坏性不大。
Lord Burrows认为这三种情况在本案中都不符合。首先,推翻先例会对已有法律关系造成相当大的混乱(例如,股东可能在对有关董事的法律与传统理解一致的基础上投资公司),两个先例作出至今已有50年,相关法律规则已经明晰,而且,衡平法对受信人利用其地位牟取未经授权的利益所采取的严格态度更可以追溯至Keech v Sandford (1726) Sel Cas Ch 61案。其次,尽管有著名学者批评两个先例过于严苛,但也有著名学者支持两个先例。学术界并未对推翻先例达成一致意见。其他英联邦国家的法院没有一致司法意见认为先例错判。而且,英国法律委员会也没有在这方面的法律改革建议。再次,很难看出是社会情势发生了何种变化使得先例不合时宜。鉴于人的本性没有改变,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在今天坚持受信人忠实义务的必要性不如过去那么强烈,事实上,制定法对信义关系中的受信人(如银行或财务顾问)在今天进行了更广泛的监管,为与此保持一致,对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严格适用返还获利的救济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合适。最后,除了衡平补贴的规则在适用上有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外,很难说返还获利的法律规则不明确或不确定。六、简评除判决对“返还获利规则”的适用进行的全面检视外,法院多数意见和协同意见对于该规则性质的分歧也值得仔细思考。Lord Leggart的协同意见在篇幅上超过了法院的主要意见。如他所言,普通法在观点竞争中才有最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