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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崔巍 蔡伟
一
引言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安排,旨在保障未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保全存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该条款是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通常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下称“保全错误”)的一般侵权认定规则(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要件),但对于在“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就此,围绕构成保全错误情形下的具体损失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二
保全错误的损失认定
(一)赔偿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
根据相关学说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损失”指已然的财产上的不利益状态,[1]可以分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已得利益之丧失,包括物的毁损、贬值,间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费用(如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中对于费用,最高院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虽受害时尚不存在,但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不受侵害,必然或极大可能会得到的利益的丧失[2],是一种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即“该得而未得”[3]。具体到责任形态上来说,损失所产生法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
就合同责任,《民法典》区分了“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概念。《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指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就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高院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前述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全部赔偿的原则计算直接损失(即物的毁损)和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应当采取“可预见性标准”。[4]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民法典》并未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作出统一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可得利益”以及赔偿标准存在分歧,如对于利息损失通常被认为“可得利益损失”而具有可赔偿性,,但法院确定利息损失的标准和利息计算期间不一。对于财产在被查封期间大幅降价,被申请人是否可请求因丧失高价销售机会而受到的损失,法院存在不同认识[5]。
有学者认为,侵权法下间接损害与加害行为的关系较为遥远,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内容都较为困难,因此应当以“合理赔偿”原则予以限制[6]。易言之,侵权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仅为直接损失/实际损失,以及可预见的/合理范围的/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
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观点也认为:错误保全行为系侵权之债,其产生的间接损失并非合理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如山东高院发布的“鲁法案例【2024】776”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损失[7]。其他如(2024)川0811民初1122号、(2021)闽0302民初4483号、(2017)粤13民终2827号等案例中人民法院也持类似观点。
依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国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即实际损失)为原则,以赔偿间接损失为例外,且赔偿间接损失时应当以“可预见性标准”、“合理赔偿”[8]原则加以严格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也有很多观点认为错误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也应当包括间接损失。如有观点认为:从法律沿革来说侵权责任中的间接损失应为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既包括未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包括物的损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如律师费等合理费用)[9]。又如上海高院发布的2022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之一“杨某某、黄某某诉缪某某、某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10]中,上海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可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均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旨在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权。其中直接损失为财产的毁损、贬值等,间接损失为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股权的利息损失等。
本文认为,基于《民法典》规定,保全错误所涉及的“损失”应仅限于“财产损失”,其范围应当以赔偿直接损失(即财产的毁损或贬值)为原则,以赔偿间接损失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为例外,考量因素主要包括因果关系、可预见性标准、过失相抵规则。
(二)因果关系
在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两阶段中发挥作用:在判断侵权责任成立的第一阶段中,须判断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是否造成了被申请人的损失;在判断侵权责任损失范围的第二阶段中,须判断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哪些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在公报案例“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 2326号及(2021)最高法民申6277号等案例中的裁判观点,被保全人应当就因其财产被保全造成了实际损失举证证明,即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均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保全申请人才应对损失负责:
第一
若无此保全行为,则被保全人的损失就不会产生。具体来说,保全是被保全人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比如被保全房屋在被保全之前已经被查封或未取得预售许可等其他不能处置的情况等[11]。如在(2020)鄂民终744号案件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保全人错误保全了案涉房屋,但是被保全查封的大部分房屋未能取得预售许可,依法不能用于销售,因此即使查封也不会造成被保全人的损失,最终法院并未认定损失存在。
第二
若有此保全行为,则必然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即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直接、排他或主要的作用,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 6277 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被保全的拆迁补偿款债权系轮候查封且存在政府挪用等其他因素,因此未支持被保全人的损失主张;在(2021)浙10民终2163号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保全人主张的损害应当系由被诉侵权行为必然导致的后果,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在与其它介入原因共同致害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这是确定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在(2024)粤01民终19685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被保全人应当证明其所主张的未能及时偿还过桥贷款产生的手续费损失与其房屋被查封之间存在“直接且排他”的因果联系。
第三
不属于市场风险。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张宇、徐国英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54 号《民事判决书》指出“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股票交易获利与否与持有人的具体操作有着重大关系,获利和亏损均具有投机性和偶然性,以股票一段时间的价格波动来认定徐文玉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造成张宇损失,依据不足”。
(三)可预见标准
如前所述,“可预见标准”即“合理预见标准”,现行法律关于可预见性原则的规定于合同违约责任领域(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在侵权责任领域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虽然如此,目前侵权责任案件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适用可预见标准的情况,如在“沈阳故宫下马碑被毁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明确提及侵权法可预见性规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12条也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行为人的合理可预见性为原则,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当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12]。
目前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人民法院运用可预见标准判断是否存在错误保全的过错,以及损失赔偿范围的情况,如在(2023)渝04民终388号案件中,法院就以“可预见性规则”为依据认定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保全人应收执行款被冻结的损失,而并没有支持被保全人所提出的应当按照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利率计算损失的主张。
具体来说,关于可预见标准的具体适用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就适用对象而言,根据最高院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可预见性标准仅适用于判断间接损失的情况,而不适用直接损失的判断;
第二,就适用标准而言,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可预见性标准”应当以侵权行为人“一般理性人所应当预见”作为判断标准,同时以公平比例原则作为价值考量。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审查保全申请人是否尽到了一般理性人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而不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判断依据,就此已经得到普遍共识。
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027 号案(最高院公报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同样,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6289 号案的裁判要旨: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2021)最高法民申4604 号案亦再次明确:因申请保全错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在(2018)粤06民终854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要求财产保全人对各种因素进行预测且对不可控因素承担责任,显然过于严苛,有失公允,亦有违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
第三,就时间节点而言,有学者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13],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判断标准[14]。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的“市场价格”的时间节点应当为损失发生时的价格为准计算,更符合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原理,也符合当事人的可预见性或者可归责性的法理,较为公平合理。
最高院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指出:按照前述“损失发生时”的判断标准,对于有关价格上涨或者下跌作为合理市场风险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换言之,即使起诉时或者裁判时该物的市场价格上涨,被侵权人也不能以价格上涨后的物的价值要求赔偿损失;反之,如果起诉时或者裁判时该物的市场价格下跌,侵权人也无权以价格下跌要求减少赔偿数额[15]。
(四)过失相抵规则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如被保全人存在过错,则保全申请人可以主张就扩大损失部分减轻赔偿责任,主要有如下情形:
第一,因被保全人虚假陈述等自身过错,导致损失扩大。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14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保全人对案件事实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导致案件历时4年,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
第二,被保全人未通过行使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置换担保、处分变现等其他权利进行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在财产被保全后,被保全人仍可有救济的方式和权利:
1、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根据《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保全人应当在保全裁定作出后积极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6];
2、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审查处理;
3、以其他担保置换被保全财产。根据《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前述规定,被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置换尽量降低损失,否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17];
4、对保全财产申请执行处分。根据《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司法实践中,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30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被保全人在房屋被查封后,既没有请求自行处分,又未提供担保解除保全,因此被保全人主张的房屋因被限制处分而产生的损失与保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又如在(2022)新民再41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被保全人既未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在财产保全期间也没有采取申请置换查封标的物等减损措施的,属于被保全人对其权利受到限制的放任,不应当由保全申请人赔偿。再如在(2024)沪0116民初11706号一案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被保全人在股票冻结期间并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出过出售或者处分股票的申请,因此未支持被保全人主张的股票价值降低损失。此外,对于被保全人主张的车辆、设备查封期间的价值贬损,如被保全人未能申请处分,则法院认为被保全人存在相应的过错,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如(2023)宁0104民初10986号、(2021)鲁民申5667号。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被保全人提出了处分申请,但被保全人不同意处分财产是否会构成保全错误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如在(2023)湘12民初132号案件中,被保全人以其在房屋被查封后提出了处分房屋的申请,但保全申请人不同意为由,主张赔偿房屋在保全开始与结束两个时点之间的价差,并赔偿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保全申请人不同意被保全人处分房产存在过错,并判决保全申请人应以错误保全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定销售比例计算三年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赔偿。
而就上述案例观点,有部分案例持有不同的观点: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528号案件中,最高院即认为:对于被保全人提出的以房产置换银行存款的申请,保全申请人从将来可能胜诉后执行便利的角度考虑,为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同意置换保全物,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并不构成保全错误。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3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等规定,已经被查封的财产原则上不得以转让、抵押等方式处分,因此保全申请人在面对被保全人的处分申请时,基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不同意处分申请具有合理理由,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没有同意被保全人的处分申请就认定其存在错误保全的主观过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是否准予被保全人处分被保全财产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法律赋予保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保障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保全申请人需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行使该项权利,并不是财产处分的必要条件。因此,即使保全申请人不同意处分申请,被保全财产产生的损失也不能归因于保全申请人,不能将由于保全财产未能及时处分的后果归责于保全申请人,如此有违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目的。
第三,被保全人未能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如在(2024)湘民终236号案件中,被保全人主张其房屋被查封的损失应当自查封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解封之日止,但湖南高院认为:被保全人在查封期限到期后未主动申请解除查封,放任损失的发生,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主承担[18]。
第四,关于一审仅支持保全申请人部分诉讼请求,但保全申请人二审未上诉且未调整保全申请金额,此种情况下是否构成保全错误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案例认为保全申请人应当就其未上诉部分同步调整保全申请金额,特别是在续封时应当减少其未提出上诉部分的金额,否则构成保全错误。
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
1、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只有“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人才负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法定义务。根据该规定,对于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法律并未规定申请保全人负有申请解除保全的义务,如仅以保全申请人二审阶段并未根据一审判决结果调整保全申请金额就认定构成保全错误,则实际上创设了法律并未规定的责任认定情形,没有法律依据;
2、如前所述,目前法律并未规定保全申请人在二审阶段应当就其未上诉部分减少保全申请金额,保全申请人并没有违反《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上诉权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民事诉讼权利,不能以当事人未行使诉讼权利为由对其苛加以不利的法律后果;
3、从保全申请人角度来看,保全申请人未提出上诉,可能是基于诉讼费用等其他客观原因等多种因素导致,也并不代表其主观上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不能以此倒退保全申请人存在错误保全的故意和重大过失;
4、从案件审理结果来看,在其他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结果也并不能等同于生效判决结果;
5、当事人基于案情复杂程度、专业认知水平差异等原因,对自身权利的衡量可能与法院判决存在一定偏差,不宜过分苛求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20469号判决书)。因此,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与其是否存在保全错误的主观过错之间并无直接关联;
6、司法实践中,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勇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2)新31民初65号)中认为:在对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即便保全申请人不提起上诉,也并不代表二审法院必然维持原判,案件处理结果亦不排除发回重审等可能,不能认定保全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
脚注
[1]宁金成、田土城:《民法上之损害研究》,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2页。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2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2-187页。
[5]参见李承亮:《〈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评注》,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
[6]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31页。
[7]见“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2024年12月26日发布的文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责任如何担?”,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_6yS2oV-GPknLnzMgiRmHg
[8]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81页;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41页。
[9]杨超:《争议探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利息”损失如何确定?》2023年6月24日微信公众号文章,https://mp.weixin.qq.com/s/jBPG6iXfFn7_urXVPDL_rA
[10]见“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2023年8月17日发布的文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以及保险公司的担保责任”,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pTtGURyWkH7hopWXXItl4Q
[11]见“威科先行”微信公众号2024年10月29日发布文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应如何确定”,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A-HZ2_gPzmITYbuDR8rM8w
[12]潘俊:英美侵权法可预见性规则之溯源、概念与逻辑,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kyHuK9v4msilxmsx6fH4ZQ
[13]潘玮璘:构建损害赔偿法中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专论”栏目,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vKXJ51k3hGfjcZ_yAtoUmQ
[14]李承亮:《〈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评注》,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
[1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84-185页
[16]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 590 号案中认为:如被保全人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则应当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
[17]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渝05民终5847号一案中认为:被保全人未及时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置换或者提供担保后对案涉房屋申请解除保全措施,造成案涉房屋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出售从而产生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18]关于此种情形下被保全人应承担的损失幅度,部分法院认为要求被保全人自行承担50%的损失,如(2023)最高法民申2288号、(2022)甘07民终1608号、(2021)陕民终1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