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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损失认定(下)
作 者:崔巍 蔡伟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大保

作者丨崔巍 蔡伟


司法实践中不同类型保全标的损失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通常认为,财产权利可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类型。在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类型的财产申请保全所产生的影响,相应的损失认定也有所不同:


第一,对于现金资产(如银行存款),影响的是使用、收益的权利,通常倾向于直接认定被申请保全人存在损失(如冻结现金则以同期贷款利息或同期存贷息差计算损失);


第二,对于非现金资产(如不动产、动产等),影响的是处分的权利,通常要求被申请保全人就保全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如价值贬损、交易机会、可得利益等)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如被申请保全人无法就此举证,则判令驳回其赔偿请求[1]


具体如下:


(一)银行存款


就银行存款的保全损失,被保全人提出主张的损失类型主要有:


第一,资金占用费。如(2022)京01民终3567号、(2020)浙民终622号、(2020)苏民终36号案件中,被保全人主张其被保全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在保全期间产生了资金占用费损失。


关于计算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1、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扣除活期存款利率差额作为损失计算标准。


在(2020)最高法民终 590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冻结经营性资金产生的直接损害,应认定为借贷资金的利差损失,并判决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被保全人应得利息收入,在扣除冻结资金获得的活期存款利息[2]后,视为被保全人因资金冻结遭受的直接损失。在(2021)最高法民申3161号、(2023)粤民再194号、(2020)豫民终1088号及(2022)京01民终3567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均持有类似观点;


2、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损失,但不扣减相应的活期存款利率。如(2021)皖07民终371号案件中保全申请人提出,被保全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间仍在正常计息,因此不存在损失,但法院并未采纳而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直接认定了损失。


第二,对外借款利息。


关于对外借款利息,最高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认为:“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对此,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 521 号案件中认为,应当按照贷款利息减去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此外,对此类损失,参照(2020)最高法民申2271号案例的裁判观点,被保全人应当举证证明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其丧失了全部履约能力而不得不对外借款[3],并且应当提供完整的借款合同、借款流水单据以证明实际发生了利息损失,否则不应当支持[4]


第三,被保全人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


如违约金已经实际支付,且为合理的损失,则一般予以支持。如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杨浦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原告黄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22)沪02民终237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保全人因名下房产被错误保全,导致其无法按约办理过户手续而向下家支付了违约金40万元,该损失系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保全申请人承担。


(二)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与银行存款不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规定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但就债权被冻结的损失,被保全人所主张的损失往往与银行存款类似,主要为资金占用费或对外借款利息。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3161号案件中,因对城投公司及街道办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债权被冻结,被保全人主张应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法院最终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不动产(在建工程、房屋、土地使用权等)


司法实践中,就房屋、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被保全,被保全人主张的损失主要有如下:



1.因查封导致的延迟销售资金损失

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案件中,以保全申请人在房屋销售期间不断增加诉讼请求及查封限额,严重影响了案涉项目楼盘的正常销售,投入资金未能及时回笼、收回成本、获取利润,应当赔偿保全错误损失。司法实践中,这一损失通常以不同计算基数乘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查封期间的损失金额,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一,以房屋全部或部分价值对等金额作计算基数。部分法院以全额资金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如(2020)渝民终233号、(2018)湘民终198号。部分法院则基于自由裁量以查封房屋的评估价的20%或10%等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基数,如(2023)豫民再145号、(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2024)粤01民终24138号;


其二,考虑到被查封房屋无法分割,以申请保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作为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的基数。在(2018)最高法民申355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应当按照申请保全的全部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但在(2020)最高法民申2140号、(2020)皖03民初136号、(2018)川10民初26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则认为仅应当以超额保全部分金额作为计算基数。


2.房屋市场价值贬损

对于因查封导致的房屋市场价值贬损,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房产价值受供求关系、国家政策、市场环境、房产地段等多种因素影响,难以将案涉房产价值贬值归咎于查封行为,且交易成功存在偶然性,因此不予支持,如(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2022)湘民终142号、(2023)辽01民终12109号。


此外,部分案例显示,即使要判断此种价值贬损损失,人民法院对于是否确实存在房屋市场价值降低也需要一定的判断依据,该种依据一般为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215号案中,针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管局信息、住建局信息中,最高院最终采信了房管局的相关信息认定存在差价损失。又如在(2024)湘民终236号案件中,湖南高院系以湖南省住房与建设厅的湖南省房地产市场形势通报为依据,认定房屋价值存在销售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的损失。


对于因房屋被查封进而被拍卖的差价损失,如(2023)鲁1322民初6866号案中,法院则认为房屋被拍卖的原因系被保全人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过错在于被保全人,且被保全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筹措资金履行债务,因此不予支持。


3.因无法登记转让影响房屋买卖导致的违约金

被保全人通常提出:在房屋被保全前,被保全人已经就房屋标的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而因保全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被保全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由此须向第三人赔付相应的违约金,如(2021)陕民终26号。


对于此类违约金损失主张,如(2017)最高法民申417号中最高院要求被保全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予支持。


4.房屋无法出租或使用导致的损失

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在确认房屋是否已经实际出租、是否可以出租的基础上,考虑房屋近年对外出租的市场行情、当时租房市场发展情况综合认定。


5.工程停工、窝工等工期延长损失

在(2021)最高法民终620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因保全查封只是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封,并不影响不动产本身的建设,被保全人主张建筑成本增加、停工、营业成本等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四)动产(车辆、船舶、机器设备、存货等)


对于车辆、船舶、机器设备、存货等不动产类型的保全标的,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通常为查封、扣押。而对此保全人主张的损失主要有标的的直接损失(如折旧)以及因查封、扣押及拍卖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如停运损失)。


在最高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案例中,因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保全申请人申请扣押了涉诉的被保全人所有的货轮,扣押期间法院对货轮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费用后剩余拍卖款存放于法院执行账户。后该案中被保全人提起保全损害之诉,主张赔偿看船、管船损失,以及因拍卖所造成的船价损失、执行款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等,该案中最高院最终认定不构成保全错误,因而对相关损失未予支持。


关于被保全人主张的动产被保全产生的各项损失,司法实践中有如下裁判观点:



1.对于标的物被保全产生的折旧损失,需

以已经实际使用为前提

如在(2020)鲁11民终1842号、(2021)鲁民申566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设备只有实际投入使用才开始计算折旧,因此对于新购置而尚未组装投入使用的设备,不应以折旧计算损失。


2.不能同时主张折旧损失和停止营运损失

如被保全标的系运输车辆,被保全人通常同时主张车辆折旧损失及营运损失。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在(2023)内04民终6187号案中,法院认为被保全人应当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因停止营运导致的损失,按照每日运营毛利润×停运期间计算。但需要注意的是,盖停运损失不得与折旧损失同时主张。


如在(2022)新2201民初609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车辆折旧费系因降低了使用年限而产生,而原告同时主张营运损失也是因为减少了合理的运营。


3.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其他

替代性成本酌定损失

在(2024)晋民申6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保全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影响了被保全人利用设备收益的权利,但因被保全的机器设备已经丢失无法组织鉴定,因此以该设备月租金×扣押期间计算损失。又如在(2023)陕03民终463号案中,法院以车辆被扣押时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费×查封期间,考虑车辆保养、歇工情况后判定保险人赔偿三分之一的损失。


4.对于仓储费用损失,以实际发生为赔偿标准

因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被保全人的货物被查封且产生了额外的仓储费用。这一损失以实际发生的仓储费用为限由被保全人承担,如(2014)滨民初字第677号。


5.违约损失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一案中,保全申请人申请扣押了被保全人自宁波海关出口的价值100万元的被诉侵权产品,后被保全人对此提起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要求赔偿货物无法按时交付的违约损失,但该案中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该项诉请。


需要说明的是,就上述损失,如被保全人在标的被保全后未能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法院则认为被保全人应当就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如(2023)内民申1460号、如(2019)最高法民终1856号、(2020)粤民终428号等。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司法实践中,被保全人主张的股权保全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资金占用利息

在最高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终 590 号一案中,被保全人主张应当按照被冻结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按照1~3年的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但法院认为:人民法院采取冻结股权的保全措施不同于拍卖、变卖 股权等导致股权发生变更的处分行为,其目的只是限制股权权属发生变动,股东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身份及与股东身份相关的各种权益和股东对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购买股权的出资不同于企业的经营性资金,并不产生资金占用利息等孳息,对此未予以支持。


2.股权转让收益损失

如在(2020)粤03民终14680号案件中,深圳中院认为:如被冻结股权涉及对外转让且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酌定损失为以协议所载明的股权转让交易价款为基数,参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差(一年期贷款利率减去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股权冻结期间的实际损失。


3.因冻结未能及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产生

的违约损失

在这一情形中,被保全人已经与第三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因申请人的保全行为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由此须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典型案例如(2019)鄂01民初6780号。但需注意,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时点须早于财产保全的时点,如在(2014)朝民初字第18988号案件中,被保全人在财产保全后依然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这一行为不得归责于保全人。


另外,如股权转让并非真实则不存在损失,如(2016)闽0926民初8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权抵债协议,因此被保全人并无实际损失。


(六)上市公司股票


如被保全的标的为上市公司股票,被保全人可能提出的损失类型为公司股票被冻结导致无法出售、解禁时市场价格下跌导致的未能止盈止损不能的损失,对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支持、以何种标准支持观点差异较大:



1、认为属于市场风险不予支持

通常认为,股价上涨或下跌属于市场风险,股市正常的股价波动与保全措施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 年第3 期(总第209 期) 刊载公报案例“李正辉诉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82 号”指出:“李正辉以雪莱特公司股票价格的最高点来计算其损失并请求由柴国生赔偿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由于股市的特殊性,其风险无法预见,以股票价格的波动来认定柴国生申请保全的行为侵害了李正辉的合法权益没有合理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终54 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发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被保全人可以申请法院在价格高点时处置股票来避免损失,与申请保全之间无因果联系。


其他如(2022)最高法民终102号、(2022)陕0330民初76号、(2024)琼01民终2433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股票价值受市场环境影响,获利与亏损均有投机性和偶然性,以股票的价格波动来认定保全行为的损害不具有合理性,股市投资属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行为,不应当予以支持。 



2、不应当计算股票当时市价对应的资金占

用损失

如在(2017)湘民终406 号案中,湖南高院认为:股票与现金属不同性质的资产,保全股票与现金对被申请人权利的限制亦不同。从本案来看,王**申请保全华天集团所持有的股票,不会限制其作为股票持有人的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与冻结现金造成的影响截然不同。故华天集团上诉提出股票等同于现金,王**的保全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3、认为应当赔偿止盈止损损失

如在(2018)粤03民终1399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应该以解冻当天为节点计算股票被冻结而产生的市值降低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部分裁判观点也提出被保全人应当证明其具有处置股票的条件和主观意图,否则不应当支持。如在(2020)粤20民终3876号案件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股票被冻结期间,由于股票一直处于上涨的态势,没有证据证明被保全人具有处置股票的意图,则不产生任何损失。


4、以其他方式酌情认定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一案(案号:(2018)京民终33号中中,法院参考股票查封日、解封日的收盘股价,股票查封期间的孳息、分红、贬值因素,假设将查封日的股票变现,计算至解封日的利息损失,酌认定了被保全的部分损失。[5]


5、对于限售期股票被保全损失的认定

若被保全的股票处于禁售期,那么被保全人不存在损失,如在(2012)民申字第1282号案例中,根据限售规定,被保全人作为发起人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其股票在禁售期内因而不存在损失。


对限制类股票类财产进行保全时,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的损失主要是因为财产保全影响了其利用限制类股票进行质押融资,如果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为无法利用股票融资,而只能采取其他更高利息的融资方式,可能对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


脚注

[1]见(2020)粤 03 民终 14680 号案例

[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根据该规定,即使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被冻结,但依然可以计收利息

[3]其他案例见(2020)新民终301号、(2024)川0811民初1122号、(2022)粤2071民初10264号

[4]其他案例见(2022)京0106民初24577号

[5]该案中法院认为:“只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或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就可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所申请的财产保全不当,而无需探究其申请保全时的不当是否存在故意,更无需由被申请人先行证明申请人是“恶意诉讼、恶意财产保全”,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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