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1年12月28日,相互宝官方发布公告,称因过去一年互助行业发生的重大变化,经过慎重思考和讨论,相互宝将于2022年1月28日24时停止运行。
在相互宝此次通告之前,各家互助平台已在过去一年内陆续关停。如今,相互宝宣布关停,意味着在中国发展了10年的网络互助正式谢幕,随之而来的,许多保险公司也陆续推出了大额医疗保障等类似相互宝的短期保险产品。但即使如此,许多人仍然对于相互宝等网络互助计划的关停扼腕,认为廉价的保障最终无法持续,只能接受更为昂贵的商业保险。然相互宝等关停究竟为何?除了商业盈利预期、社会舆论等非法律因素,在法律和监管上是否早已注定其关停的命运?本文拟对以相互宝为首的网络互助计划进行一次完整复盘,通过对相互宝等互助计划的渊源、与保险的对比和监管的政策变化等方面分析其关停的原因。
因篇幅限制,本文仅以相互宝为例进行探讨。
一、
相互宝渊源及其法律属性
(一)相互宝渊源
相互宝的前身是相互保,相互保是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和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信美人寿”)联合推出的一款互联网相互保险产品,相采用“先保障后分摊”、“无资金沉淀”模式,即发生理赔事件时再向全体会员平摊收费。只要是芝麻分650分及以上、60岁以下的蚂蚁会员即可加入,加入后如确诊约定范围内重症,互助会员即可向相互保申请获取最高30万元额度的互助金。(在这个层面上,许多人会以为相互保是“互联网+保险”的概念,即以支付宝的网络流量引流人群投保信美人寿,但后文中将写到,信美人寿在这里只是个幌子)
后因相互保运营存在监管合规问题,信美人寿被保监会约谈、处罚后退出相互保,重新上线后的相互保更名为相互宝,由蚂蚁公司独立运营,转变为一款网络互助产品,其官方介绍的是基于“帮助他人,守护自己”的互助精神建立的互助共济机制。然相互宝这类“在互助组织中有成员‘出险’时,全体成员共同平摊费用为‘出险成员’提供经济保障”的模式本质为何,又是否与保险相似?
(二)相互宝和保险的区别
本文以下通过对比保险来说明互助机制的本质:
1、法律关系及风险分散机制不同
在相互宝会员签署会员公约加入相互宝时,其已在会员与互助平台之间、会员与会员之间形成了多边契约关系,即一种开放式风险分担契约——只要符合条件的主体都可以加入网络互助平台参与,也可以随时退出互助计划。此情形下,互助会员和平台经营者之间没有发生风险的转移,当符合互助条件的互助成员发生风险时,由全体成员共同分担风险、分摊互助金额。而相互宝平台本身仅承担理赔申请核查及划拨支付互助金、费用分摊等产品运营管理职责并享有向会员收取管理费的权利,但除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外,本身并不承担赔付或给付互助金责任。
在商业保险中,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成立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的同时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公司独立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投保人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直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相对的,投保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或义务。
2、组织性质不同
相互宝作为互助计划,带有公益性质。参与成员通过《相互宝成员规则》互相承诺提供互助保障。一旦有成员申领互助金,由全体参与会员共同承担互助费用,分摊费用采取事后缴纳分摊金的方式。互助平台本身仅收取8%的管理费,用于维护计划日常运营、理赔调查费等,不具有营利性(但目前的平台经营者实际上均属于营利性法人)。
而保险公司经营商业保险的目的在于营利,其收取的保费系其自身营业收入,如保险公司本年度实际赔付金额低于其收取的保费总金额,则相应差额即为其自身的净利润,且险资还可以进行投资赚取收益。
3、监管机制有差异
在我国,保险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设立门槛较高。保险公司从设立、资格许可、日常运营、终止清算各个阶段都受到银保监会的严格监管。一旦有任何违规行为,保险消费者可直接向银保监会举报。
而互助计划目前在我国并无明确的监管机关,平台外部仅仅有所谓的行业自律公约予以管理,而平台内部则主要通过平台经营者制定和实施有关平台规则予以自律管理。2016年12月16日,9家网络互助平台共同签署了《中国网络互助行业自律公约》,但该公约缺乏操作性强的指引性规则,难以保证平台经营者予以遵照执行。而在平台内部,亦缺乏政府监管部门的介入,实践中往往是由平台统一制定格式化平台规则,并由会员以完全同意的方式签署加入,会员签订上述格式合同,则意味着自愿接受互助平台基于契约约定的管理。由上述内容也可知,平台经营者在互助计划中几乎可以说是享有“自治权”。
4、法律适用不一致
除了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以外,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是目前审理保险案件中最主要依据的法律。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保险来源于海上保险,许多保险法的规定与民法体系中并不相同。比如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利益原则等,都会和民法典的规定有些差距,尤其是《保险法》中还包含大量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特殊倾斜保护性规定。
而若涉及互助计划的诉讼,在司法中只能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条文以及合同相关约定予以裁判。因为其本质上属于互助合同,而不属于保险,因此保险法上对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保护的规定和司法判例,都没有办法依据和参照适用,仅能参照一般合同的裁判规则进行处理。[1]
5、保障稳定性不同
相互宝的赔付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监管规则硬性要求平台不得对就互助金额向成员承诺刚性兑付,众多互助计划都会在其条款中注明“本计划不是保险,我们不承诺您能够获得确定的风险保障”。事实上,相互宝等互助平台的陆续关停就是其不稳定性最直观的体现。相反,商业保险所推出的保险产品必须通过精算作出风险定价和费率厘定,银保监会近年来也已进一步强化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性具有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基本上都会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1] 案例:
在所谓的相互宝“赔审第一案”中,云南互助成员唐某因意外跌入3米深的洪涝沟中,造成双股骨折,后陷入深度昏迷。相互宝平台调查发现,该成员在加入前因皮肌炎长期服用激素类药物“醋酸泼尼松片”,不符合健康要求,亦未如实告知平台,故认定不予给付互助金。
事实上,尽管双股骨折和皮肌炎并无因果关系,但倘若按合同条款之约定,相互宝予以拒赔并无明显不当,但此案若在保险法体系中往往可以得到赔付。概因《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间有严重影响的才可以,否则不得以此为由拒赔。
(三)小结
因此可见,从法律属性上而言,相互宝等网络互助计划并非保险,虽然两者都可为参与者提供分担风险、转移损 失之功能,但从风险分散机制、监管机制、法律适用等方面都与保险显著不同。然非保险并非万无一失,其与保险还是存在诸多相似,比如分散风险、资金池集中、面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等,若没有加以监管和规制而任由市场野蛮发展,很可能造成金融秩序的动荡。因此,对于监管而言,面对类保险的新兴事物,也从开始的无法可依到逐步监管趋于严格的过程。
二、
网络互助逐步纳入监管直至关停
(一)网络互助计划未纳入监管范围,仅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这个阶段的监管针对的是 “以保险名义经营互助”、“以互助名义经营保险”,换而言之,就是将保险与互助隔离,实质上仍然只是对保险业务的监管。
1、不得“以保险名义经营互助”;2015年10月28日,原保监会发布《关于“互助计划”等类保险活动的风险提示》[1](以下简称《风险提示》),在《风险提示》中,原保监会强调了网络互助计划并非保险,亦未处于保险监管范畴。对于部分非保险机构基于网络平台推出的意外伤害互助和重大疾病互助等互助计划,原保监会认为应当在鼓励满足社会大众多元化风险保障诉求的创新行为的前提下,保证“网络互助与保险之间的泾渭分明”,不得借助保险名义进行宣传,以免导致保险消费者将其与保险产品混淆。
该监管思路下最典型的监管实例即是信美人寿相互保案。信美人寿在实际经营层面不构成“保险人”仅仅是提供保险条款并履行相应的产品备案手续,而实际运营工作均由蚂蚁完成,即使没有信美人寿这个名义上的“保险人”,相互保依旧可以按照既定规则运行。信美人寿保险在法律关系上,亦不构成“保险人”。所谓保险人,是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义务的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使得风险转移给保险人。然而相互保所采用的事后分摊机制意味着互助金的承担主体是全体会员,亦与信美人寿这一名义保险人无涉。
2、不得以“以互助名义经营保险”;2016年12月26日,为了化解潜在金融风险,原保监会发布通知,针对部分主体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现象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整治工作通知》特别列明了以下违规现象:一是以互助计划名义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承诺赔偿给付责任,或诱导社会公众产生获取高额保障的刚性赔付预期,公开宣称足额赔付和提取准备金,违规开展保险运营活动;二是违规使用保险术语,将互助计划与保险产品进行对比和挂钩,混淆保险产品与互助计划的区别;三是打着“保险创新”、“互联网+保险”等名义进行虚假、误导宣传;四是宣称互助计划及资金管理受到政府监管;五是以互助计划名义收取保险费并非法建立资金池。
综上所述,此阶段监管机构的基本立场是“网络互助计划并非保险”。在此基础上,银保监会重点打击的对象包括“以保险之名,行互助之实”以及“以互助之名,行保险之实”。值得注意的是,监管机构在通过一系列的监管政策及措施明确划清互助计划与保险的界限的同时,也就等于宣告了以相互宝为代表的网络互助计划无需接受银保监会监管这一事实。
[1] 值得注意的是,原保监会在《风险提示》中从经营原理、经营资质和经营风险等三个角度对网络互助计划和互助保险予以区别:
1.经营原理:互助计划仅仅是针对成员提交的互助申请而向全体成员分摊小额捐助费用,主要体现的是社会公益性质,平台经营者本身不得以此营利;相互保险则通过大数原则及精算公式进行风险定价和费率厘定,严格遵循保险经营的等价有偿原理。
2.经营资质:互助计划的经营主体并非经批准筹建的持牌机构,不具备合法的相互保险经营资质,而相互保险组织则必须经原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保险业务经营。
3.经营风险:现有网络互助计划由于经营主体没有纳入保险监管范畴,其相关承诺的履行和资金安全难以获得有效保障,财务稳定性难以保障,且未建立完备的个人信息保密机制,容易引发会员纠纷,还有可能诱发诈骗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
(二)将网络互助计划纳入监管范围直至关停
在原保监会多次发文明晰互助计划并非保险从而引申出网络互助不属于监管范围的态度一时引来众多争议,有学者甚至质疑称监管整治措施实际为网络互助规避法律监管提供明确指引[1]。
2020年9月9日,银保监会在其官网刊发了《非法商业保险活动分析及对策建议研究》一文指出网络互助平台本质上具有商业保险的特征,但因无法律规定导致监管缺失,相互宝、水滴互助等网络互助平台会员数量庞大,属于非持牌经营,涉众风险不容忽视,部分前置收费模式平台形成沉淀资金,存在跑路风险,如果处理不当、管理不到位还可能引发社会风险。要把网络互助平台纳入监管,尽快研究准入标准,实现持牌经营和合法经营[2]。
该文虽不是银保监会出台的行政法规,但从当日起,各互助机构旋即陆续进入监管范畴,在此后一年间陆续关停:
v 2020年9月9日,百度灯火互助宣布关停
v 2021年1月31日,美团互助宣布关停
v 2021年3月24日,轻松互助宣布关停
v 2021年3月26日,水滴互助宣布关停
v 2021年4月30日,悟空互助宣布关停
v 2021年5月14日,小米互助宣布关停
v 2021年5月20日,360旗下360互助宣布关停
v 2021年9月9日,新浪旗下新浪互助宣布关停
v 2021年9月14日,苏宁旗下“宁互宝”宣布关停
v 2021年10月11日,滴滴旗下“点滴守护”宣布关停
v 2021年12月28日,相互宝宣布关停
[1] 赵亚宁.网络互助的私法定位与权责配置[J].西部法学评论,2021(02):1-19.
[2] “面对新形势、新要求,需要适时完善保险监管政策和监管技术,及时、准确打击非法商业保险活动,保障保险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相互宝、水滴互助等网络互助平台会员数量庞大,属于非持牌经营,涉众风险不容忽视,部分前置收费模式平台形成沉淀资金,存在跑路风险,如果处理不当、管理不到位还可能引发社会风险。……要加大对借助互联网手段开展的新型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的打击力度,要把网络互助平台纳入监管,尽快研究准入标准,实现持牌经营和合法经营。”
(三)小结
除了上述《非法商业保险活动分析及对策建议研究》一文中所列举的涉众风险、资金量等因素外,因为缺乏透明监管,网络互助的营利性质始终成谜,因此在当时,监管干预互助已经势在必行。但囿于无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互助平台的监管也只能在摸索中逐步深入,在自互助平台纳入监管范围后,各家互助平台基于合规压力和营利成本考量,陆续关停。
三、
互助会员的司法救济困境
正如上文所述,在2020年9月之前,银保监会多次在其监管文件中明确否定了网络互助的保险属性(实际上监管机构在2020年9月之后也仅仅是有转向的迹象,并未有明确监管政策明确网络互助属于保险),并将网络互助排除在监管范围之外。这导致互助会员与平台间一旦发生争议,互助成员不能通过银保监会、消费者维权热线等常见的方式进行维权,仅能通过内部异议程序(如相互宝的赔审团公示制度)以及民事诉讼两条道路进行维权,但成员想要通过现有的司法救济手段维护权益仍有较大难度。
(一)管辖集中阻碍维权
关于互助成员的司法救济困境,最直观的体现就是立案难。以相互宝为例,在相互宝的会员公约中已明确相关纠纷均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截至目前,笔者以“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相互宝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上进行检索,共检索到符合条件的民事裁定书53篇,且裁定结果相当一致。上述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均为互助成员遭相互宝拒赔后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下图中的合同条款裁定将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然而,虽然合同约定是相互宝有关的案件均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据我们和业内人士了解,至少在2021年上半年之前,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并不受理与相互宝相关的法律纠纷(当然可能和互助平台案件法律关系不明、司法力量不足以应对全部相互宝案件有关),至今也未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已结案的公开判决书。虽目前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已逐步放开限制,同意受理互助成员起诉相互宝平台主体的相关诉讼案件,但现今能查询到的受理案件数量仍然仅有十余个而已,与相互宝最巅峰时期的上亿成员体量相比仍然较少,相应成员司法救济之困难可见一斑。
(二)网络互助计划的缺乏成熟裁判经验
以网络互助、水滴、相互宝等关键词检索,公开的判例仅数十件,且每个涉及互助的案例情况各不相同,互助合约也不同,完全没有成熟的裁判经验可以参考,也出现了司法裁判无法预判的情况,面对动辄数十页和上百页的互助合约,涉及医疗健康等多种知识,一时间也无法快速总结司法经验。甚至我们在办案过程中遇到部分司法机关对于互助平台案件的被告主体都十分困惑(毕竟平台不是保险人,分摊互助金的是每一个会员)
但目前这种情况已经得到一定程度好转,司法力量也在逐步调整,但即使如此,对于纷繁复杂的互助条款,法律如何适用仍然是一大难题。
四、
互助平台理赔争议的法律出路
本文通过有限现有案例的对比研究,针对互助平台法律关系,在关停后出现的一些理赔争端除了平台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外,提供司法的解决路径。
(一)互助成员与平台间是无名合同法律关系
目前,对于网络互助的法律性质,现有判例基本已经达成初步的一致口径,即认定网络互助是在吸纳了民间互助共济行为、原始保险形态、网络服务技术等诸多理念和运行模式后产生的新类型互助性经济组织。会员与平台之间以及会员与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新型的网络互助合同关系。相应的会员公约、互助计划章程等平台规则系参与会员与平台之间的意思合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互助并非保险,因此无法适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此类案件主要应以《民法典》合同编为基础,将互助计划作为无名合同并依据互助计划条款认定互助成员是否符合计划条款约定的支付条件,进而处理当事人争议。
(二)平台经营者应认定为支付互助金的义务主体
虽然在网络互助相关纠纷中,平台经营者往往会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主张自身仅仅是技术服务提供方,并非直接支付互助金的义务主体的抗辩,但是目前法院基本均未采纳此类抗辩。但是对于具体的义务内容,各地法院仍有不同的解读。
(1)扣划义务说[1]
依照相应的平台公约或规则,如互助成员符合平台规则规定的互助金支付条件,则平台经营者负有从其他互助会员账户里代为扣款并将互助金划拨给互助成员的义务。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虽然平台本身确实不是承担互助金费用的主体,但依合同约定及全体成员的授权,平台经营者已享有从互助成员账户中扣划分摊费用之权利,且同时负责审查互助金申请、支付互助金等事宜。因此,在确定互助成员符合给付互助金的情况下,基于权责一致的要求,其当然负有从全体成员账户中扣划费用并按约支付给互助成员之义务。
(2)责任主体说[2]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网络互助虽不是保险,但与保险本质一致,均系射幸合同,属于互负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二者本质上都是不特定的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成员与网络平台或相互保险经营者基于同一互助保障规则形成的风险分散机制。在缺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情况下,可参考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新类型合同纠纷。
但无论如何,对于互助金支付主体仍然是平台,平台经营者作为与互助会员签署协议的直接相对方、互助资金的实际管理方,且互助会员能且只能向平台经营者主张合同权利。因互助会员海量、变动大、信息不透明、监管缺位等,如硬性要求互助会员向全体互助会员主张合同权利,明显不具备救济的可能性,也不符合社会一般认知对相应权利救济的合理期待,因此要求虽然各地法院理由不同,但审判路径仍然是支持平台作为相对主体。
(3)小结
虽无法适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而无法向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样力度的保护互助会员(比如提示说明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等保险法律特殊规定),但目前仍然可以通过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认定平台经营者系适格的诉讼被告及义务主体,解决基本的理赔争议,也可以为后续相关诉讼提供指引性参考。
五、
结语
相互宝的关停从它出现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是必然。虽然保险与互助计划无论是在实际营运、司法、参与主体等各方面有很大的差别,监管也多次发文称互助计划不是保险,但是其类保险的性质也注定了网络互助领域不可能成为法外之地。毕竟互助平台会员数量庞大,非持牌经营,涉众风险不容忽视,平台形成沉淀资金,管理不到位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甚至系统性风险。因此,纳入监管成为了必然趋势,而监管的高压态势和商业成本衡量,也促使了互助平台的关停。而对于与相互宝之间仍有理赔纠纷的互助会员来说,关停之后的理赔纠纷处理,除了和平台商议之外,司法上也同样提供了救济渠道。
虽然网络互助已经关停,但经过这互助平台发展的十年,客观上由于互助平台的竞争,也使得保险行业对于短期大额医疗保险的费用大幅度降低,使一些低价格、高性价比的短期健康险能进入到千家万户。
对于网络互助平台,道一句,感谢,说一句,再见。
[1] 参见陈瑜与深圳点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0391民初3739号,审理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亢正均、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20)川1525民初918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2] 参见张亚霞、郑俊芳等与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闽0305民初1246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