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章丨张小婷 张紫瑜
一直以来,“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外利益”都是保险监管机关关注和处罚的重点内容,诸多保险公司由于涉及提供合同外利益受到监管处罚。
目前,规制该种情形的法律依据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一
提供合同外利益的表现形式
禁止保险公司提供合同外利益最早规定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通常认为,该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商业贿赂和反不正当竞争,进而规范保险公司销售行为,维护保险行业秩序。但关于“合同外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中暂未进一步明确。2021年12月,全国人大代表周燕芳曾提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禁止给予保险合同以外利益”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实施细则、赋予保险公司开展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由度等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此答复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相关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拟从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便利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角度,对该条款作适当修改。”但截至目前,仅有个别地方监管局对此发布了相关监管要求,例如2024年11月,河南金融监管局下发《关于严禁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以“特药卡”等形式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外利益的通知》,明确严禁保险公司向消费者赠送“特药卡”“CAR-T卡”等权益卡。除此之外,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提供保险合同外利益仍无明确规定。
根据我们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开发布的监管处罚的梳理结果,受到监管处罚的“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合同外利益”的方式主要包括:
受到监管处罚的“合同外利益”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从以上被监管机构处罚的情形来看,实务中,容易被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等主体返还资金(折扣、佣金等)、给予实物礼品(购物卡或加油卡等)、赠送服务或保险、提供旅游、高端医疗体检且报销路费等利益。
特别的,监管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向客户提供特定的健康管理服务和车险服务作为增值服务,而不认为该增值服务属于被《保险法》禁止的“合同外利益”。具体而言,2019年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常见的增值服务包括问诊类(就医绿色通道、第二诊疗等)、医疗费用类(费用垫付、外购药报销等)、治疗手段类(质子重离子、基因检测等)以及其他(术后护理、法律费用等)。2020年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首次将增值服务条款化,将“道路救援、安全检测、代为送检、代为驾驶”增值服务纳入附加险,引导行业规范增值服务。
二
提供保险合同外利益的责任分析
(一)行政责任
从目前的监管规定来看,若保险公司涉及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监管机构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的规定对销售人员、保险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
除了上文提到的行政处罚责任外,若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向投保人等主体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可能还涉及合同无效、合同违约的风险。
1.合同无效
若保险公司涉及给予合同外利益,可能产生保险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或一百三十一条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在(2016)内22民终8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属于禁止性规定。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予手续费等优惠,属于回扣,财产保险公司为投保人安装的GPS定位仪属于其他利益,双方上述约定扰乱保险行业经营秩序,应属无效。而在(2019)内06民终5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系针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保险业务活动时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给予保险费价格优惠的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上述协议是有效的。在(2023)粤0303民初2387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案涉保险的过程中欺骗及返佣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若保险合同因此被认定为无效,保险机构所需要承担的后果还可能包括赔偿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并给对方造成损失,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给投保人等主体造成损失的,保险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违约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保险公司不履行承诺的保障利益,则可能面临违约责任承担。如在(2019)内06民终5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系针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保险业务活动时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且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给予保险费价格优惠的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上述协议是有效的。此时,若保险机构对所提供的服务通过在产品说明中进行特别备注、以宣传材料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等方式表明保险公司愿意为提供此项服务作出承诺,应构成要约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接受保险公司宣传材料,据此购买保险产品,并将服务所需的信息向保险公司提供,完成了整个合同订立的过程。故保险合同生效后,该项服务属于保险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保险公司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外,还需对其承诺的保障利益提供相应服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不履行承诺的保障利益的行为构成欺诈的情形。但从目前检索到的司法案例来看,如果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行为,对于单纯提供保险合同外利益的行为,法院通常不认为其构成欺诈。比如在(2021)闽0582民初192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使保险代理人存在给予投保人合同以外利益的情形,亦无法据此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形。若认为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该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作出相关认定及处理。在(2023)鲁1002民初50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的行为,但该举报调查意见仅是行业管理规范,其中载明的“销售误导”是银保监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基于行业管理角度进行的认定,并不当然等同于民法上的“欺诈”。
三
总结
在保险公司存在向投保人等主体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时,除了监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保险公司还可能因合同无效从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民事责任。因此,保险代理人员、保险公司等主体在展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避免给予保险合同外的回扣或其他利益,以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或者作出承诺的服务,保险公司也应及时履行义务,避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