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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作 者:阎冰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大保     作者丨阎冰



题述文字,“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是《海商法》第四十四条[1]最后一句话。第四十四条体现了《海商法》第四章,可以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即强制性的规范了承运人责任和义务的最低标准,可以说,运输合同中“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约定,因突破了承运人的最低责任标准而无效。



目前内贸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实践中,承运人作为投保渠道[2],并与保险人签署预约保险协议的情况较为普遍,常见的投保方式之一,是承运人作为投保人[3],将其“客户”或者说“托运人”[4]、“货主”作为被保险人,同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放弃向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是否触及以上强制性规范?


由于《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内贸水运,即沿海和内河运输,而远洋海运所涉进出口贸易及结算通常对货物保险安排有要求,很少会出现承运人投保的情况,这个问题以往讨论的意义有限。然而,考虑到《海商法》修改预期已相对明确,沿海运输将纳入第四章的调整范围,或称“最小双轨制”,甚至不完全排除内河运输参照适用的可能,那么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或成为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海商法》第四章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那么第四十四条并非针对保险合同的规范,而是针对运输合同的。该条款参考了海牙规则[5]第3.8条,原文是“Any clause, covenant, or agreement in a contract of carriage relieving the carrier or the ship from lia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 to, or in connexion with, goods arising from negligence, fault, or failure in the duties and obligations provided in this article or lessening such liability otherwise than as provided in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null and void and of no effect. A benefit of insurance in favour of the carrier or similar clause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clause relieving the carrier from liability”。从上下文看,该条款的意思应该是:在运输合同中约定将货运保险赔偿金,或者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承运人,将突破承运人的最低责任标准,从而导致该约定无效。其中“benefit of insurance”一词似乎翻译成“保险利益”并不准确[6],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保险利益用词是“Insurable interest”(MIA Art. 4~15),保险利益是财产保险的基础原则,因其法定特质,并不具备转让的可能性。此处的“benefit of insurance”应该指“保险赔偿金”或者“保险金请求权”更为妥当,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一般债权,具有意定转让的可能性。


既然该条款并不直接调整保险合同,当然不能简单否定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讨论应回到保险合同本身和保险利益的问题,或者说基于《保险法》第十二条和四十八条的理解,讨论被保险人能否请求保险赔偿。


然而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作为托运人的被保险人往往直接依据运输合同向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主张赔偿,利用其地位优势,通过扣减运费或担保等方式在运输合同下获得赔偿。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335号案[7]中,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在弥补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人相关货物损失后,凭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向保险人请求赔款,法庭认为被保险人请求权因损失弥补而消灭,无从转让,未支持投保人请求[8]


(法律关系示意图)


在较晚的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 74 民终 1256 号案[9]中,法庭将被保险人损失是否已获填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保险人[10],并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作为被保险人的货主已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而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般债权可以意定转让给承运人,因此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可以凭被保险人的债权转让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如果《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原则适用于此类运输合同,那么托运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承运人的约定将归于无效,从而挑战前述上海金融法院有关保险金请求权可转让的裁判思路。当然,如果未来有类似案件在海事法院成诉,结论如何尚待实践。


以上,在《海商法》第四章“最小双轨制”实现后,若内贸海运,或含海运的多式联运承运人为托运人利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效力本身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但由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承运人的约定很可能归于无效,在托运人不愿以自己名义主张保单权利的情况下,承运人转嫁自身货损赔偿责任风险的目的很难实现。好在“最小双轨制”也赋予内贸海运承运人主张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有助于保障与赔偿保险以及其他类型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人判断责任风险,从而对相关责任保险市场发展有益。


脚注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海商法》修改后或调整至第四十五条

[2]当货运代理人作为投保渠道的时,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讨论该货运代理人是否在保单承保区段承担承运人义务,本文不展开

[3]《海商法》没有引入“投保人”的概念,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似乎在实践中没有明显的分歧

[4]本文为聚焦重点,不讨论托运人仍为运输合同链条中某一环节承运人的情况,该情况可回顾2023年1月16日“法大保”公众号发文,2023年1月28日“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公众号转载;本文也不讨论重复保险,以及承运人以自己为货运险被保险人投保的情况

[5]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6]感谢“水险自修室”主人在这一问题上给予的指导

[7]上海一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运营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8]亦可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况下,最终责任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9]上海高塑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此案保单未约定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代位求偿权,因此案件尚在追偿过程中

[10]是由保险人举证证明承运人/投保人已经赔偿其托运人/被保险人,还是由承运人/投保人举证证明其正常收取了运费,该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仍有争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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