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中“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保险责任何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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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导入
实践中,在雇主责任险中,投保人和保险人通常会约定“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一般雇主责任险条款会规定,对于在保险期间内新入职的员工,保险公司将自动承保这些新员工,但被保险人需要在新员工入职后的一定期限内(比如30天)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并补交相应的保费 。然而,具体到保险责任何时开始的问题,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可能会产生歧义。本文选取了一系列前述条款下保险责任何时起算的争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雇主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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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雇主责任险中“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保险责任何时起算?
陈璨 | 文稿整理
陈禹彦律师团队 | 主编
案例一
昆山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
2024-16-2-333-001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0日,某电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保险项目:意外身故及残疾、误工费、工伤和意外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住院津贴、住院伙食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转院费用(一次性)、雇主法律责任;计划保险员工88人;保费计41,18.24元。《雇主责任险》条款扩展条款明细第四项规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2012年2月23日,某电子公司与李某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同年3月1日夜,李某在加班时发生伤害事故致右食指受伤。2012年3月16日,某电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申请事由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加保总人数40人(其中第34人系李某);退保总人数7人。同月22日,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某电子公司前述申请作出批单。嗣后,某电子公司按前述批单确认的金额支付了相应保费。2012年7月,有关部门依法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符合玖级。2013年1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电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185.366.58元。嗣后,某电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2013年2月1日,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某电子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核定:此次事故员工李某在2012年3月1日出险,2012年3月19日上传批单加保,批单从2012年3月16日起生效,非保险责任。因此,此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无法赔付。某电子公司按前述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已于2013年3月13日前向李某支付185,366.58元。某电子公司经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交涉无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宣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静民(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某电子公司之诉,不予支持。后,某电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4年3月21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某电子公司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二、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电子公司保险赔偿金196,135.38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对该条款的理解,某电子公司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存有争议。某电子公司认为,自动承保是指某电子公司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按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从某电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之日起。而某保险上海分么司则认为其对新员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起算日期为某电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批改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事由的起始日期,之前某电子公司的新员工产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当事人对《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争议条款文义,再审对某电子公司的理解意见予以支持,即《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系指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某电子公司新入职员工按原合同约定自动承保,只要某电子公司在新员工入职后30天内申报并补缴相应的保费。根据在案证据、2012年2月23日某电子公司与李某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同年3月16日,某电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加保人数包括李某在内为40人等。同月22日,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了某电子公司的上述批改申请书。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某电子公司为其雇员李某加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某电子公司依法应承担此时间段内的保费。李某于该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的3月1日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审认为某电子公司为其雇员李某加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并据此所作出的判决存有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某电子公司原一审的诉请应获支持。
裁判要旨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作为格式款,如果用语模糊,存在不同解释的,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案例二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新疆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新71民终60号】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30日,某某保安公司通过第三人某某经纪新疆分公司为其雇员在某某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某某保安公司;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中人身伤亡责任的保险限额每人900,000元;保险费合计156,928元,某某保安公司作为投保人履行了交费义务。在案涉《雇主责任险(2015版)保险单(电子保单)》特别约定记载:“1.(一)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新入职雇员或离职雇员可以自动转入或转出保单,新入职雇员可视为本保险单的被保险人雇员,但被保险人应在30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同时提供被保险人新增雇员清单。保险人通过批注或批单的方式变更,保险人按日比例加收或退还超过部分保费。但出险时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相应的上岗人事证明、用工记录、用工合同等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文件;
2022年3月14日,党某某与某某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为某某保安公司,乙方为党某某。《劳动合同书》于2022年3月14日生效,至2023年3月13日终止。2022年3月26日21时34分许,案外人丁洁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德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17174报警点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火灵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致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丁洁与党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2年3月28日某某保安公司向某某经纪新疆分公司提交了批改申请,2022年3月30日某某经纪新疆分公司向某某财险乌市分公司提交批改申请,批增82人,批减82人,该批改申请中序号9为增加党某某为某某保安公司雇员。同日某某财险乌市分公司回应“此人已去世,增加不了,退单”。
2023年4月27日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某某保安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前一次性向党某某妻子王小侠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资共计750,000元。
2023年5月6日,某某财险乌市分公司向某某保安公司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非常遗憾的通知你,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您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期限: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事故经过:2022年3月26日保安员党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核查情况:该出险人员不在保险名单中,保险人不予受理此案。
2023年5月26日某某保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党某某妻子王某某乌鲁木齐银行前进支行账户转账750,000元,履行了雇主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某财险乌市分公司向某某保安公司赔偿雇主责任险保险金750,000元。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特别约定中“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的认定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雇主责任险设立的目的看。雇主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其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相关工作时,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设立的意义在于转嫁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本案所争议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应当符合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设立初衷。从双方所持意见看,某某保安公司的意见更贴合雇主责任险的设置目的。即某某保安公司新入职雇员自入职之日自动转入案涉保单,成为被保险人的雇员,保险人对该雇员从其入职之日自动承保。某某财险乌市分公司的意见即可能出现员工已入职,在被保险人书面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等待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或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并调整保险费期间发生雇员伤亡事故,被保险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无法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投保雇主责任险对投保人而言缴纳保费而保险却流于形式。
其次,案涉保险合同系某某财险乌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格式条款中特别约定作出不同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某财险乌市分公司针对争议的特别约定的解释,系为该条款附加了生效条件,即保险人同意承保,该新雇员才能视为清单中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否则,该条款对该雇员不生效。此种解释从本质上减轻、限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对该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本案某某保安公司已故雇员入职之日可直接被视为案涉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的雇员,该身份的取得不以保险人是否完成批单、批注并实际调整保险费作为前置程序。换言之,保险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应以新增雇员入职时间为标准,而非等待保险人完成增批申请审批并调整保险费后才有条件承担保险责任。
综合上述二点意见可知,某某财险乌市分公司提出的党某某不在被保险人雇员清单中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及保险人接到批改申请有同意或拒绝承保的权利,党某某并不自动成为被保险人保险清单中的雇员的抗辩意见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从雇主责任险的设置目的来看,其设立的意义在于转嫁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某财险乌市分公司的意见即可能出现员工已入职,在被保险人书面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等待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或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并调整保险费期间发生雇员伤亡事故,被保险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无法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投保雇主责任险对投保人而言缴纳保费而保险却流于形式。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例三
江苏鲜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8432号】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7日,鲜立达公司为其42名雇员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5版),每人每次及累计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限额均为6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及累计限额均为100,000元,误工费用为每天100元,每次和累计均不超过365天。每次事故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及累计限额均为1,000,000元。保单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保障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费29,4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兹双方同意,本保单承保的被保险人员工年龄范围为16-65周岁,仅限于与被保险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不包括实习生、见习生和退休返聘员工。本保单记名承保,投保时需同时提供。盖章版雇员清单。本保单附加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向保险人申报,新增雇员可按实际入职日期作为生效日期,如超出30天,则生效日期不早于实际申报日期次日零时。鲜立达公司提供的雇员名单中未见何某1。
2019年7月,鲜立达公司以微信方式通过“蒋金城”购买雇主责任险,“蒋金城”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账户信息,并表示一万以上必须对公打款,鲜立达公司工作人员阳某应会尽快转账,并询问实收后是否会立即生效。“蒋金城”回答“嗯”。2019年8月28日,鲜立达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并通过中国银行向上述账户汇入28,900元保费,用途为雇主责任险。
2019年9月9日00时25分许,何某1驾驶牌号为苏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G2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096.4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车头部位撞击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最南侧行车道、应急车道之间由卓某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号牌为皖J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核载30000kg,事发时实载30120kg;该车尾部部分反光标识被雨布遮挡,灯光不合格,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车尾部位,造成何某1受伤经送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苏AX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江苏鲜立达物流有限公司。
10.2020年9月4日,甲方鲜立达公司与乙方何某2、丁某、马某、何某3的授权委托人何某2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乙方赔偿金和人道主义抚慰金共计1,175,000元,于2019年9月已支付50,000元,还需支付1,12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甲方支付25,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55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550,000元。
2021年1月27日,人保上海分公司通过邮件向鲜立达公司答复,“您好,题述案件初审情况如下:何某1入职时间已与贵司确认,其2019-8-14入职江苏鲜立达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9月9日何某1发生工伤事故,但何某1不在保单原始名单中,后与我司业务部门确认,贵司于2019-9-10批增何某1进保,批单2019-11-16生效。事发后贵司要求批增何某1,因此本案无法启动理赔程序,请知悉。”一审判决如下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鲜立达公司保险赔偿款60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鲜立达公司同一时期向太平洋保险、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认为雇员何某1适用两保险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项下自动承保新雇员条款,该雇员发生保险事故后属于系争两份保单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人保上海分公司均应向鲜立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属于人保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应予赔付,但何某1不适用太平洋保险承保的自动承保新雇员约定,故太平洋保险无需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无误,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各方争议的太平洋保险在本案项下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承保的系争雇主责任险自鲜立达公司支付保费之日起生效,即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该生效日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保单生效之日何某1已经在鲜立达公司入职,但鲜立达公司在向太平洋保险投保时未将何某1作为第一批承包人员纳入保单承保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鲜立达公司亦未向保险公司增补雇员名单,因此,太平洋保险以何某1不在承保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鲜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保单生效之时已入职,但未纳入保单承保范围的,也未在保险事故之前亦未增补雇员名单,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四
南京沃福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0549号】
基本案情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号:PZBVXXXXXXXXXXXXXXXXXX),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保单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向保险人申报,新增雇员可按实际入职日期作为生效日期,如超出30天,则生效日期不早于实际申报日期次日零时;本保单被保险人雇员就诊医院仅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及保险人认可的医院……雇员发生保险事故后首次门急诊不限制医院类型。
2019年6月17日,刘良扣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当天被送往句容市宝华卫生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后其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5日、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两次入句容市中医院西门骨科分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21,813.26元及6,815.14元。
2020年2月28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刘良扣,用人单位:南京沃福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9年6月17日22时左右,事故地点:宝华集镇创为物流园南京沃运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同时认定:刘良扣于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受伤后经句容市中医院西门分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跟骨骨折。工伤认定结论:刘良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10月27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刘良扣的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XXX伤残。
被告出具批单一份,自2019年6月19日作如下批改:增批1人,将刘良扣加入涉案保单的雇员清单中。被告认为其保险责任应自起出具批单之日起生效。原告称因刘良扣在2019年6月中旬才刚入职,不久便发生涉案事故,故还没来得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其发生事故后才向被告申报。
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刘良扣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刘良扣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2,525元,第二次花费医疗费8,001元,两次合计30,526元;原告赔偿刘良扣伤残费用77,474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费用与医疗费合计108,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刘良扣转账12,000元,住院期间支付2,000元医疗费,剩余94,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同日,双方在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编号:句人调(2020)第124号,双方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刘良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8,000元。此款项于2020年12月9日前已支付完毕。刘良扣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工伤赔偿款转账94,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14,000元,共计10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调解协议书、协议、收条、付款回单、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句容发布公众号文章、批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该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刘良扣受伤时是否在雇员清单之中,即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刘良扣的受伤是否属于涉案保单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刘良扣作为原告的雇员于工作中受伤不持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其受伤时是否位列涉案保单的雇员清单之中。本院认为,双方在特别约定中约定了本保单附加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即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向保险人申报,新增雇员可按实际入职日期作为生效日期,如超出30天,则生效日期不早于实际申报日期次日零时。因刘良扣刚入职不久即受伤,故原告在其受伤后方才向被告申报,亦符合双方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的特别约定;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纳。因此,对于刘良扣的受伤本院确认属于涉案雇主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原告已向刘良扣支付了相应的赔款,原告的主张亦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应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08,000元。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沃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8,000元。
裁判要旨
雇主责任险中对“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的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进行明确约定的,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评析
综上所述,如果雇主责任险合同中对“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的保险责任起算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合同条款,从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种明确的约定有助于避免因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争议,确保了合同双方的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如果合同条款不明确或存在歧义,司法裁判中倾向于在雇主按照约定期限及时申报新员工信息并补交相应的保费的情况下,雇主责任险中“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保险责任从员工入职之日内起算。
当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就“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产生争议时,司法裁判采取不利解释原则。本文类案中,“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从字面理解产生了两种不同含义:一是申报及补交保费系“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的生效条件,对新入职员工而言保险赔付责任自条件成就之日起算;二是被保险人新入职员工自动加入雇主责任保险范围,30天仅为被保险人申报及补交保费的宽松期,只要申报及交费完成,保险责任便追认自新员工入职之日起开始。可见,该条款按照意图解释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此情形符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条件。如果新员工的保险期间从单位申报起算,那么从签订劳动合同至申报这段时间可能出现保险责任疏漏,失去了投保的意义,也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司法裁判的这种做法符合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并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确保了新员工在入职后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保障,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弱势地位,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