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郑老师的英国法课堂 ,作者郑睿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郑睿副教授个人公号,专注解读英国法。
法律问题的复杂性或重要性往往和诉争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或争议金额的大小没有直接关系。例如,在一起争议金额仅有1560英镑的汽车租赁和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Armstead v Royal & Sun Alliance Insurance Co Ltd中,当下级法院三次审理均驳回了原告A女士的诉求后,英国最高法院批准了A女士的上诉,并最终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判A女士胜诉([2024] UKSC 6)。
案件的事实背景如下:A女士不幸在短时间内连续遭遇两起道路交通事故,而且这两起事故都不是她的过错。她驾驶自己的汽车遭遇第一次事故后,在车辆维修期间,从H租车公司处租用了一辆Mini Cooper使用。该租车公司的商业模式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汽车维修期间,以赊租的方式将一辆替代车辆租给无过错的事故受害人。H公司代表受害人向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索赔租车费用。只有在索赔失败时才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在正常情况下,这种商业模式可以让事故受害人无需支付费用就能使用租来的汽车。
A女士和H租车公司基于后者的标准格式订立了租车合同。根据协议,承租人有义务按照租期开始时的车辆状况归还汽车,并向出租人支付因汽车损坏产生的任何费用。另外,根据合同第16条,如果租用的汽车受损,承租人必须按日租费支付一笔封顶30天的赔偿金,以弥补H公司在汽车维修或等待维修期间因无法将受损的汽车出租而产生的损失。
A女士在驾驶租来的汽车时遭遇第二起事故,但所幸车辆损坏不严重。她一直使用该车直至自己的车修好。她将车还给H公司之后,H公司用了12天修车,并请求A女士根据租车合同第16条赔偿1560英镑。A女士转而向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索赔:(1)Mini Cooper的修理费;(2)根据租车协议第16条她应向H租车公司支付的数额为1560英镑的赔偿金。
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A女士是否有权索赔这1560英镑。下级法院三次审理均驳回了她的诉求。下级法院的主要理由是:这1560英镑在性质上属于不能获赔的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下级法院的主要考虑是:合同条款是由租车公司起草的,第16条(或任何类似条款)规定的承租人的赔偿责任本质是租车公司以承租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租车公司可以向被告的责任保险人请求赔偿因不能使用车辆而造成的损失。下级法院认为租车公司不能单凭一份被告并非订约方且无法控制的协议中规定的一个金额,就可以请求被告赔偿超过公平或合理预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
但是,最高法院5人合议庭一致意见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A女士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根据租车合同第16条应当承担的赔偿金。
最高法院受理该案的主要理由是,尽管争议金额较低,但涉案租车合同第16条的措辞在英国的租车行业使用的标准格式合同中非常常见,对该条含义的解释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另外,最高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的判决理由与有形财产损失引起的过失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不符。
最高法院认为,该案涉及损害赔偿法的一些基本问题。解决有形财产损失引起的过失侵权责任问题,有三条基本法律原则:
第一,任何人有注意义务不对他人的财产(如汽车)造成有形损失,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就有责任支付损害赔偿,以补偿该人财产价值的减少以及因有形损失所致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但是,这些损失如果与不法行为的后果过于遥远(too remote),则不能获赔。
第二,因过失而对他人财产造成有形损失的人没有义务向因该有形损失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第三人赔偿。如果有关财产不是原告的,原告拥有的合同权利因财产有形损失而价值贬损不是原告索赔的理由。例如,在Cattle v Stockton Waterworks Co (1875) LR 10 QB 453案中,一块土地的所有人雇佣原告作为承包人在土地下修建隧道。一家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的土地下水管道发生泄漏,漏水阻碍并延误了施工。法院认为,即使漏水是由于自来水公司过失未对下水管道进行适当维护所致,且漏水导致了土地价值贬损,进而使原告与土地所有人订立的合同的利润减少,原告也不能向自来水公司索赔利润减少的经济损失。这类案件中,无法获赔的经济损失即为“纯经济损失”,即与原告财产的灭失或损坏(或原告遭受的人身伤亡)无关的经济损失。
第三,前两条规则中的“他人财产”包括他人有权占有的财产。因此,寄托关系(bailment)中占有财产的受托人有权向因过失而导致财产有形灭失或损坏的不法行为人索赔。
将上述原则适用于当前案件能直接得出的结论是:首先,当第二次事故的肇事司机过失造成H公司所有的汽车受损时,A女士是根据租车合同占有该汽车的受托人;其次,由于车辆受损,H公司在该车维修的12天内无法将其出租,租金损失为1560英镑;最后,由于车辆受损,A女士有义务根据租车合同第16条向H公司赔偿1560英镑。根据上述既定的法律原则,A女士也有权向肇事司机的保险人索赔1560英镑。唯一的问题是,这一损失是否被其他侵权损害赔偿计算要考虑的原则限制。
如果证明损失事实上是由于被告违反注意义务所致,有五项原则会限制原告可获赔的损失。它们是:(1)被告注意义务的范围(scope of duty);(2)损失遥远性;(3)介入原因;(4)原告未尽减损义务(mitigation);(5)原被告共同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最高法院认为当前案件仅涉及损失遥远性问题,并解释了三点原因。
第一,被告曾主张A女士应当拒绝支付1560英镑,因为她应当抗辩租车合同第16条在性质上属于罚金条款(penalty),未抗辩属于未履行减损义务。最高法院未认可该主张。因为先例表明,所谓的减损义务并未达到要求原告对第三方提起复杂诉讼的程度。
第二,被告又主张,涉案损失超出了其被保险人对A女士的注意义务范围。最高法院未认可该主张。最高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义务是一般性的注意义务(commonplace duty)即注意避免对他人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的义务,并不涉及特定义务范围的问题。
第三,被告还主张,A女士根据租车合同第16条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虽然事实上是由于被告的被保险人过失驾驶所致,但在法律上却是由于A女士与租车公司的合同安排所致(legally caused)。最高法院仍未认可该主张。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一个在后发生的重要事实原因与被告违反义务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失时,被告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仍应被视为造成了损失。换言之,法院要查明的是在后发生的原因是否“中断”了被告违反义务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链。但是,当前案件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因为因果链不可能因为在被告的被保险人过失驾驶而导致的汽车损坏之前就已存在的合同而中断。
关于损失遥远性问题在该案的适用,最高法院总结了以下五点:
第一,根据先例The Wagon Mound [1961] AC 388,如果被告违反注意义务时无法合理预见原告会遭受的损失的类型,则此种损失就过于遥远而不能获赔。只要损失类型可被合理预见,损失的实际引致方式是否可被合理预见并不相关。
第二,租用的汽车损坏导致的一种可合理预见的损失是无法使用汽车(例如在修理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该案中,原告本身并未遭受无法使用汽车的损失,因为她在事故发生后仍在继续使用该车。她遭受的损失是根据租车合同第16条应承担的责任,即向租车公司支付赔偿。尽管如此,正如原告所遭受的使用损失可被合理预见且不会过于遥远一样,原告向租车公司支付的赔偿也是可以合理预见且不会过于遥远。
第三,不过,为使原告承担的合同责任能被合理预见,该责任必须要能构成对租车公司损失的合理预估。如果该责任不是对租车公司损失的合理预估,就不属于可合理预见的损失。
第四,损失遥远性规则的正当性或者根本的政策考量在于确保被告不会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法律必须划定一条界限,以明确被告不会对侵权行为事实上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而不论这些损失与侵权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相距多远。如果在该案中不坚持合同责任需要构成对租车公司损失的合理预估,租车公司就可能滥用合同安排,不当地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五,综上所述,如果A女士根据合同对H公司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代表对H公司遭受的损失的真实合理预估,那么被告就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因为这种损失属于不能合理预见而过于遥远的损失,不能获赔。
最高法院明确,被告有责任证明损失是否遥远。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以损失遥远性抗辩,也未举证证明第16条规定的金额不是对H公司损失的真实合理预估。因此,鉴于被告未尽到证明责任,A女士有权向其索赔1560英镑。
关于损失遥远性的其他问题,可参阅我的另一篇文章:你的损失因“遥远”而不能获赔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