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从事肉类生产和销售活动,并使用D的冷藏仓储服务。D向保险人L投保了仓储人责任险。2019年10月,S冷藏于D处的一些肉类因变质并被销毁。S请求D赔偿。D破产清算后,S根据《2010年第三人(针对保险人权利)法》向保险人索赔。
诉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规定:
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是:
(1) 在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前,D对现有交易条款作出全面声明;
(2) 在保单有效期内,D持续按照其声明和保险人书面批准的条件交易;
(3) D应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其交易条件被并入其签订的所有合同中。
如果因被保险人未能将上述条件纳入合同而产生索赔,则被保险人根据本保单就此类索赔获赔的权利不应受到损害,前提是被保险人已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步骤将上述条件纳入合同。
(4) 被保险人不得故意和/或明知和/或轻率地以口头方式或在开展业务时签发或填写的任何文件上提供不正确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提单和/或其他包含或证明合同、运输或其他内容的文件,和/或任何海关文件和/或装运文件。
(5) 被保险人应始终谨慎行事。
保单中上述条款位置的约两页后,有一个标题“发生责任索赔时的重要指示”(IMPORTANT INSTRUCTIONS IN EVENT OF LIABILITY CLAIM),标题下有一条款规定“违反先决条件的后果是,保险人有权对索赔完全拒赔”。
诉争保险合同明确适用英国《2015年保险法》(Insurance Act 2015)。
法院查明,在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前(2016年),D使用的条款是“英国仓储协会”(UK Warehousing Association)的标准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D对该条款向保险人作出了全面声明。在保单有效期内,D加入了另一个行业协会“食品储存和分销联合会”(Food Storage and Distribution Federation,FSDF)并开始使用该协会的标准条款。但是,D并未采取合理措施(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将FSDF条款并入到其与S的交易中,导致该条款中的索赔时限和责任限制均无法适用。
保险人主张:由于D与S签订的仓储合同的条款与D向保险人声明的条款不同,且D并未采取合理措施将FSDF条款并入到其与S的交易中,因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第2款和第3款被违反。保险人进一步主张,这两款在性质上是保证条款,根据《2015年保险法》第9条和第10条,保证条款被违反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S认可“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第2款和第3款被违反,但主张第2款和第3款的性质是陈述(representation),根据《2015年保险法》第二部分和附录一,即使被保险人D存在虚假陈述,但由于其主观上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如果保险人要撤销合同,就必须证明即使D真实陈述,他们也不会以任何条款签订合同。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第2款和第3款在性质上是保险保证还是陈述。该案是首起涉及《2015年保险法》下应如何区分陈述和保证的案件。区分的后果决定着该法不同部分的适用。
二、法院判决
高等法院支持了S的主张,保险人上诉。上诉法院合议庭一致意见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决,认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第2款和第3款在性质上是保证。
上诉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第1款到第5款分别涉及不同的事项。在关系D与其客户订立的合同的条款方面,第1款至第3款规范的事项有一些重叠。D开展的是仓储业务,投保的是仓储人责任险。仓储人可能有大量不同的客户,客户们的需求很广泛。有些客户可能会把少量的货物存储在仓库较长时间,另一些客户则会在仓库频繁存取货物。仓储人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D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其不同客户可能存储的不同类型货物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提供保险。
第1款涉及D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与现有客户签订的所有现有合同的交易条款,这涉及到保险责任开始时的现有状况。第2款从措辞上看既涉及保单有效期内继续与D开展业务的现有客户,也涉及在此期间内与D建立合同关系的新客户。因此,该款关涉D在保单生效之日起,在保单有效期内与现有客户和未来客户的业务。这是一项关于未来事项的保证,即“被保险人承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将满足……要求”。据此,D承诺在保单有效期内其从事的业务将符合保险人知道并同意的交易条款。
第3款显然针对的是D的新业务关系。这些关系可以是与新客户签订的合同,也可以是与现有客户签订的新合同。该款要求D采取一切合理和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其交易条件被并入其签订的所有合同中。该款接着列举了哪些措辞将被视为合理措施,如在报价单中明确提及自己的交易条款,或在所有发票和书面通信中明确自己的交易条款等。但是,该款同时认可D可能在法律上未能成功在合同中并入自己的交易条款,所以,它继续规定,只要D采取了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将其条款并入合同,即使最终未能并入且因此承担了责任,D仍然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从该款针对的事项看,它同样是一项关于未来事项的保证。第2款和第3款都涉及保单生效后D要在其从事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或并入保险人批准过的交易条款,但第3款进一步针对了D在法律上可能没有实现这种并入的情况。
因此,从结构上看,第1款至第3款针对了D的所有不同的潜在业务安排。这些业务都必须遵守相同的要求,即按照D申明而保险人批准的交易条款进行。当然,在保单有效期内,可能会出现一个潜在的巨大商机,让D面对一个拒绝以D的条款订立合同的客户。在这种情况下D如何选择,这是D自己的商业决定,但为了使新合同受到现有保单条款的保护,D必须遵守第2款和第3款。这两款是保险人赔偿的先决条件,它们要求D在保单有效期内只能按照核准过的条款与其客户交易。与第1款不同的是,第2款和第3款不包含任何合同订立前的陈述,也不寻求规范被保险人先合同告知事项。
简言之,第2款和第3款规范的都是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关于未来事项的保证(future warranties)。
《2015年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证被违反后但尚未得到补救前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被保险人D使用的标准条款从未被并入其与S的仓储合同中,这意味着无论S的货物何时存放进D的仓库,D都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第2款和/或第3款。因此,保险人没有责任就S向D索赔的损失向D赔偿。
另外,上诉法院认为,保单措辞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先决条件条款,被保险人违反条款的后果是保险人有权对索赔完全拒赔。
上诉法院还简要分析了《2015年保险法》第16条和第17条在本案中的适用可能。这两条引入了两个新的概念:“不利条款”和“透明度要求”。根据第16条,如果保险人使用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排除《2015年保险法》相应条款的适用,使得被保险人处于和直接适用法律相比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会被认定为“不利条款”,而“不利条款”只有在满足“透明度要求”时才有效。第17条规定了透明度要求:该条第2款要求保险人采取足够措施将不利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第3款要求不利条款的法律效力必须清楚明确。
回到本案,上诉法院指出,在分析“透明度要求”前必须要先回答一个简单问题:涉案保单中是否有任何条款试图排除《2015年保险法》第10条的效力?如果没有,那么“透明度要求”的问题根本就不产生。
上诉法院认为不存在涉案保单不存在排除《2015年保险法》的条款。原因有二:首先,涉案保单有明确的条款并入《2015年保险法》,这和任何排除法律适用的条款措辞直接相悖;其次,“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第2款和第3款不会使被保险人D的法律地位和直接适用《2015年保险法》相比更加不利。因此,法院没有必要继续分析第17条的“透明度要求”以及这些要求是否得到满足。
三、案件简评
上诉法院的判决强调,为正确评估责任风险,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交易中遵守某些条款。在物流业和仓储业中,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交易条款的内容对其控制风险至关重要,因为运输和仓储的货物的价值通常未知,且可能价值巨大。这些条款通常会规定被保险人享有责任限制,保险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责任限制来评估风险、厘定保费。
上诉法院的判决为根据《2015年保险法》订立的合同提供了更多确定性和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该判决提醒我们仔细分析保单措辞的重要性。保单某一条下的各款不应被全部自动统一定性,必须认真考虑每款的措辞和目的来确定其法律性质。